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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无故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家门前寻衅,并用钝器将原告(反诉被告)殴某。案发当晚,原告(反诉被告)即向江口派出所(略),后原告(反诉被告)到江口益民药店对伤口进行包扎,花去医疗费25元。2009年5月26日,因原告(反诉被告)头部、胸部疼痛难忍到莆田平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7.42元。次日办理住(略)。原告(反诉被告)共在莆田平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97.4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周。2009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到莆田平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54.4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2444.25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护理费4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194.25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要求其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同时反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口角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用碗击打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头部致受伤,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反诉被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82.41元,其中医疗费392.41元、误工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对反诉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证、莆田市涵江区X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养殖户;

2、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江口)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2009年5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反诉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3、2009年5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益民药店销售普通发票、2009年5月26日莆田平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莆田平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2009年5月27日莆田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莆田平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平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2009年6月8日平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莆田平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2009年7月3日平民医院伤病证明书、伤情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殴某后花去医疗费2444.25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周。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莆田市涵江区X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养殖户;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益民药店销售普通发票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药品用途;莆田平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所体现的丹参酮IIA磺酸钠、奥拉西坦注射液的药费1516.68元与原告(反诉被告)所鉴定的伤情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本诉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莆)公(涵)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部位为右颧部,其胸部及头部并没有受伤;

2、药品说明书二份,欲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系用于冠心病、心胶痛、心肌梗死的辅助治疗;(2)奥拉西坦注射液系用于脑损伤及引起的神经功能缺失、记忆与智能障碍等症的治疗。上述二种药物与原告(反诉被告)法医鉴定的伤情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莆)公(涵)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江口)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平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平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伤病证明书、伤情鉴定费票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莆)公(涵)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药品说明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莆田平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所体现的丹参酮IIA磺酸钠、奥拉西坦注射液的药费1516.68元与原告(反诉被告)所鉴定的伤情无关,其药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莆田市涵江区X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养殖户;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益民药店销售普通发票因缺乏相关用药清单相佐证,无法认定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审理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江口)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涵)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平民医院伤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收费明细清单,欲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左颞挫裂伤长约7厘米,深达骨模活动性出血,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被告(反诉原告)花去医疗费392.41元,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个月。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当事人各自要求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医疗费2444.25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护理费4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194.25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合理的要求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182.41元,其中医疗费392.41元、误工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住院期间所使用的丹参酮IIA磺酸钠、奥拉西坦注射液的药费1516.68元与其所鉴定的伤情无关,其药费应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主张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益民药店购买药品花去25元,因缺乏相关用药清单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误工费可按每天46元计,即1288元,护理费按每天46元计,即322元,伤情鉴定费按正式发票计1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住所(略)与平民医院相邻,住院期间不必要支出交通费,因此对其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本案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计2612.5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392.41元、鉴定费100元,因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每天46元计,即69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因无法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以上本案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1182.4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因口角产生矛盾后相互殴某,致双方受伤。本事件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12.5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82.4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因口角产生矛盾后相互殴某,致双方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酌情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的50%。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对其他诉讼请求无法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零六元二角八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九十一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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