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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屏村X组XXX号。2011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X伙同刘X、杨XX(另案处理),乘无人之机,盗走重庆市X区力天汽车配件厂车间内价值110余元的废品钢70余斤。

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X伙同刘X,乘无人之机,盗走重庆市X区XX汽车配件厂车间内价值80余元的皮带轮毛坯30余斤。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X伙同刘X,乘无人之机,盗走重庆市X区XX汽车配件厂车间内价值50余元的皮带轮毛坯20余斤。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X伙同刘X,乘无人之机,盗走重庆市X区XX汽车配件厂车间内价值50余元的皮带轮毛坯20余斤。

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秦X伙同刘X,乘无人之机,盗走重庆市X区XX汽车配件厂车间内价值110余元的皮带轮毛坯38斤。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秦X伙同刘X,乘无人之机,盗走重庆市X区XX汽车配件厂车间内价值580余元的皮带轮毛坯200余斤。

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秦X伙同刘洋,乘无人之机,盗走重庆市X区XX汽车配件厂车间内价值10余元的皮带轮毛坯4斤。

综上,被告人秦X盗窃作案7次,所盗财物价值99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5日将被告人秦X捉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向本院交纳了退赔款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刘X、杨XX、汤X、刘X召的证词,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秦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19日折抵的刑期38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重庆市X区力天汽车配件厂经济损失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小利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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