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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9日,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标营新区X路从武鸣方向往太平方向行驶,在标营新区造纸厂宿舍路段,其所驾驶车辆车头碰撞由被害人邓XX驾驶的同向停在行车道边的电动车尾部,造成邓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号车逃逸。邓XX因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号车于当日22时10分到武鸣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邓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邓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历、被告人韦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韦某的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3、证人韦XX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方秀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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