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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诉杨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临时兼职人员,不参加考勤,系非全日制员工。工作期间,被告盗窃了公司的产品和商业机密,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481.5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666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的全日制员工,与其他员工一起正常上、下班,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迟迟不肯签订,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盗窃过公司的财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被告离开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706元、1,290元、1,080元、1,100元。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不进行考勤,被告的工资按月结算,其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另加提成。

2009年4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补缴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6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000元。2009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向上海市松江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481.5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6元;3、被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若要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仲裁所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是本案被告的工资为按月结算并且底薪为1,000元,而从被告11月份的工资条显示,该月被告的工作日为14天(被告于11月11日进入公司),远远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工时上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为非全日制员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08年12月11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所提供情况证明系原告在庭审前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其法定义务,被告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为其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并未缴纳理应补缴。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所确定的补缴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6元;

二、原告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杨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48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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