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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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石XX之夫,边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石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石XX之三女)

边X、边X法定代理人边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冯X,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武凤云,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宋金陵,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

负责人庞某某,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XX,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晓、李冬蕾,系该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边X、边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董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及诉讼代理人冯杰、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武凤云、宋金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桑连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任晓、李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熊营卫生所门前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X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擦挂后向西侧翻于路X路肩下,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石XX及其车上乘坐人边X压于车厢下,造成车辆损坏,石XX和边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XX、边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边X、边X、李XX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马某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诉请二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人直接赔付保险金。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熊营卫生所门前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擦挂后向西侧翻于路X路肩下,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石XX及其车上乘坐人边X压于车厢下,造成车辆损坏,石XX和边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XX、边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2009年12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辆司机马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石XX、边X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伟,2009年11月该车卖给孙XX,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系孙XX雇佣的司机。2009年6月29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马某,马X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于2009年2月2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再查明,死者石XX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李XX出生于1940年12月11日,现在平顶山市生活。丈夫边X,出生于1971年5月8日。大女儿边X,出生于1997年5月18日。二女儿边X,出生于2005年10月22日,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女儿边X出生于2007年6月15日。死者石XX自2008年10月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务工,暂住于南阳市独山大道X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XX、马X等人的证言;3、110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现场照片;4、勘验笔录;5、收条及身份证明等。

二、民事部分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责任划分。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状况、

(3)宛城区X乡X村委证明。用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长期在外务工。

(4)宛城区X乡X村委及新店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边X及石XX共有三个女儿。

(5)工资收入证明及暂住证。用于证实死者石XX自2008年10月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居住务工。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证据。

(1)保险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收条复印件2张。用于证实肇事车方已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证据。

(1)保险单。用于证实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2)收条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马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系孙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XX、边X二人死亡,对此,孙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马X作为其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无重大过失,马某作为雇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X与其伯父已建立收养关系,不属于赔偿对象,对此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交警部门已提供了死者母亲李XX身份的相关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证实李XX共有子女四人,死者石XX系其三女儿,本人户口于2003年11月迁往平顶山,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无证据证实李XX与本案有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按照农村标准或者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石XX、边X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为:1、丧葬费。石XX为x元÷2=x元;边X为x元÷2=x元;其中x元为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2、死亡赔偿金。石XX为x元x20年=x元;边X为x元x20年=x元;其中x元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年限。3、被抚养人生活费。边X为9567元x5年÷2人=x.5元;边X为9567元x15年÷2人=x.5元;李XX为9567元x10年÷4人=x.5元;其中9567元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5年、10年为计算年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各自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下余x.5元,豫x号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x.27元,豫x号车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x.23元较为合理。即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连带赔偿四原告人各项费用x.27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仍应赔偿x.27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限额为x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四原告人各项费用x元,剩余x.2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仍应赔偿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赔付边X、边X、边X、李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付边超、边X、边X、李x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连带赔偿边X、边X、边X、李x.2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边X、边X、边X、李x.23元。

(以上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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