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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街旭泰男装店内盗窃被害人马××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8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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