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沪x机动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东侧约3.6K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2010年1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伴左小腿外伤后感染、皮肤破裂等,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1个月和营养期2个月。另,被告刘某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0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6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7,438.1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赔偿余款的70%。
被告刘某辩称,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要求按每月1,12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被告已垫付过10,000元,其余没有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沪x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事发后,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何某某10,000元;3、原告何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沪x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发票确定11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个月计算。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本院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刘某已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3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3,115.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8,5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4,600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70%计3,22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