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同年11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董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同其兄李某敏二人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敏用刀将弟弟李某甲刺伤,后李某甲包扎伤口后同其妻子商某花到灵宝市X路佐华旅社登记X房间休息。当晚6时许,李某敏在韩某武引领下到旅社房间找李某甲赔礼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对李某敏殴打,致使李某敏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李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郑某某、董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敏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李某敏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害人李某敏的死亡系多方面原因结合造成;本案属于家庭矛盾,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十几年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召县人大代表请求书、南召县X村民代表请求书,以此证明被害人李某敏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甲平时一贯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同其兄李某敏在灵宝市X区其租住处因喝酒发生争执,李某敏持刀将被告人李某甲背部刺伤。被告人李某甲在老乡韩某武的陪同下到诊所包扎伤口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商某华到灵宝市X路“佐华旅馆”登记该旅馆X房间休息。当晚6时许,李某敏与韩某武到该旅馆被告人李某甲所住的房间,李某敏与被告人李某甲引起厮打,李某敏倒地后,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蹬李某敏的头部等部位,致李某敏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敏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某某、商某、薛某、李某丙、韩某丁、僧某、王某、高某、陆某、韩某戊、韩某己、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敏对引发该起犯罪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敏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李某敏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害人李某敏的死亡系多方面原因结合造成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