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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姜某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原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被告姜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姜某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方建良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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