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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唐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女,安阳市X区沃尔玛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唐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安防修,被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叔叔家院里往外出粪,遭到被告歧视,被告拿笤帚在原告跟前乱扫,原告说了被告一句,被告抬手就向原告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原告反抗,与被告厮打,被告凭借年轻在原告的身上乱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8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47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在自己家院里扫地。原告只是面部被抓伤,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是因为心脏病复发产生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安阳市X村发生相互殴打事件。2009年12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确定原告头部、双耳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1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原告作出安公北(创业所)决字(2010)第X号,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被告作出安公北(创业所)决字(2010)第X号,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2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确诊为:1、冠心病,2、肺挫伤3、陈旧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40元。原告对其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右侧胸腔积液,挫伤性与被告对其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对原告疾病与原告殴打之间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与被告对其殴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右侧胸腔积液及挫伤与被告对其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基本可以排除。庭审中,原告未将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北(创业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医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安公北(创业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安阳市X村发生相互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确定原告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住院确诊的病情和产生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殴打行为所致。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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