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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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曹某在郴州市高山背图书馆内一家麻将馆与其朋友“八盖”打牌发生冲突之事而与被害人曹某产生过节。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郴州市X路金鹰电玩城看见了被害人曹某,被告人陈某指着被害人曹某对与其在一起的“猛子”、“小春”、“宝宝”、“张某波”(姓名均不详,现均在逃)讲被害人曹某以前骂过其,并叫“宝宝”去拦的士,被告人陈某强行将被害人曹某拖上车,被害人曹某不从,于是“猛子”、“小春”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将被害人曹某拖上车带至郴州市X镇一个水库旁,被告人陈某为了出气将被害人曹某拖下车并从草丛中捡起一根木棍对着被害人曹某一顿乱打,被害人曹某不堪忍受便讲拿点钱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讲要一万元,由于被害人曹某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陈某没有再向被害人曹某要钱而是用木棍继续殴打被害人曹某,直至将木棍打断。后被告人陈某见被害人曹某满身是血便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曹某送至郴州市X区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放了,并将其扣下的被害人曹某的手机和钱包还给了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同时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累犯的证明等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陈某纠集多人利用出租车将原告曹某劫持至郴州市X镇的文革水库边后,陈某持木棒打击原告曹某的头面部、眼部及双手上肢、胸某、背部等处,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仍在康复中。原告曹某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陈某非法拘禁原告曹某,并使用凶器进行暴力殴打,令原告曹某伤残,已涉嫌犯罪。被告陈某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73元、误某200元(50元/天×4天)、伤残补助费x.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曹某在郴州市高山背图书馆内一家麻将馆与其朋友“八盖”打牌发生冲突之事而与被害人曹某产生过节。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郴州市X路金鹰电玩城看见了被害人曹某,被告人陈某指着被害人曹某对与其在一起的“猛子”、“小春”、“宝宝”、“张某波”(姓名均不详,现均在逃)讲被害人曹某以前骂过其,并叫“宝宝”去拦的士,被告人陈某强行将被害人曹某拖上车,被害人曹某不从,于是“猛子”、“小春”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将被害人曹某拖上车带至郴州市X镇一个水库旁,被告人陈某为了出气将被害人曹某拖下车并从草丛中捡起一根木棍对着被害人曹某一顿乱打,被害人曹某不堪忍受便讲拿点钱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讲要一万元,由于被害人曹某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陈某没有再向被害人曹某要钱而是用木棍继续殴打被害人曹某,直至将木棍打断。后被告人陈某见被害人曹某满身是血便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曹某送至郴州市X区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放了并将其扣下的被害人曹某的手机和钱包还给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曹某:1、右尺骨骨折;2、右颚弓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和玖级伤残。曹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18.73、误某200元(50元/天×4天)、伤残补助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陈某、证人张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情况说明、书证: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及影像报告、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曹某致轻伤,其行为已够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轻伤和玖级伤残。应从重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伤残生活补助等,对于被害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生活补助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伤残等级,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单方面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场所作的鉴定,被告人收到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合法、真实、有效和关联性,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2118.73元、误某2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73元,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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