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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黄某戊、马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略)。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黄某戊、马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0年4月16日追加李某丁为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两被告系湘x号车车主,从2009年11月23日起,两被告到原告的煤坪购煤送往广东,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和赊帐,至2010年1月20日,两被告欠四原告共计x元,除2010年1月21日偿付1万元外,尚欠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所欠煤款共计x元。

被告黄某戊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

被告马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4份证据:X号证据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四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X号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09年1月23日欠原告煤款x元;X号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0年1月4日时欠原告煤款x元;X号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0年1月20日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黄某戊对原告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黄某戊、马某未举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个人合伙关系,四原告合伙办煤坪,两被告黄某戊与马某也是个人合伙,两人合伙购买汽车湘x号跑运输。2009年12月8日被告黄某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购买轮胎。2009年1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煤坪购煤x元,2010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煤坪购煤x元,2010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煤坪购煤x元,但次日通过银行转帐1万元给原告,从2009年11月23日,两被告共欠四原告借款及煤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行。本案中,四原告是个人合伙,两被告也是个人合伙,两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四原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四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偿付借款及所欠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黄某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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