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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聚众斗殴,2010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聚众斗殴,2010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赵岳飞和被告人楚梦龙因上网琐事再次发生互骂,并相约打架。2009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伙同赵岳飞、王某、王某飞、王某鹏、孙浩飞、冯少朋、郭某雷、郭某锋(八人已判)等人与楚梦龙(已判)、王某乙、刘公科(该人现外逃)等人在约定的禹州市X乡二中附近发生殴斗,王某飞、郭某鹏、孙浩飞、郭某雷持刀将楚梦龙、王某乙、刘公科三人砍伤,楚梦龙、王某乙等人将赵岳飞打伤,经鉴定,楚梦龙、王某乙、刘公科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赵岳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赵岳飞和被告人楚梦龙因上网琐事再次发生互骂,并相约打架。2009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伙同赵岳飞、王某、王某飞、王某鹏、孙浩飞、冯少朋、郭某雷、郭某锋(八人已判)等人与楚梦龙(已判)、王某乙、刘公科(该人现外逃)等人在约定的禹州市X乡二中附近发生殴斗,王某飞、郭某鹏、孙浩飞、郭某雷持刀将楚梦龙、王某乙、刘公科三人砍伤,楚梦龙、王某乙等人将赵岳飞打伤,经鉴定,楚梦龙、王某乙、刘公科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赵岳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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