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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姚某、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X镇X街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姚某、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桐、被上诉人姚某、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13公里加900米处,遇姚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从原告行向右边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左边路口横过,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5887.4元,包括:1、医疗费198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误某6969.6元;4、护理费2613.6元;5、残疾赔偿金908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元;7、交通费300元;8、财产损失1193元。姚某、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9元,预付了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池爱莲系原告的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生育了4个子女;谢某顺系原告的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姚某、黎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共20609.9元,姚某、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9元,预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的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李某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被告主张李某霞的医疗费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虽然载明出院后全休半年,但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项内容,两份证据不相一致。根据原告的病情,应按全休3个月计算误某。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以及暂停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爱人(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及其爱人系农村居民,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按照广西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误某和护理费应按广西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14元。原告系在桂平辖区受伤,也在桂平市中医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停车、拖某、检测费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实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并没有到外地(南宁)治疗,其提供的是南宁市住宿发票,故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根据姚某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根据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按主次责任分担,姚某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45887.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68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93元;其余的12011.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07.8元。因姚某、黎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9元,预付了医疗费12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3059.1元。姚某、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1.9元、预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3059.1元给原告谢某;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修车费、拖某费、停车费、检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9062.5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姚某、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一审法院计算误某和护理费的时间和标准错误。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出院后应全休6个月,因此上诉人的误某应按6个月计算;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李某霞事故前均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工作,人均月收入为2500元,有工资收入证明、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误某和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数额错误,上诉人的交通费应为1020元,住宿费应为500元,营养费应为4680元。

被上诉人姚某、黎某答辩称,其在桂平市中医院替上诉人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要求上诉人退回。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其在广东工作的事实,其提供几个月的工资单也不能证明其在广东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在医院出院证明中也没有说上诉人需要全休半年,误某天数应按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称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不足。至于上诉人请求增加的其他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实际收入来确定。关于误某时间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虽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出院后应全休6个月,但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项内容,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某一致。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的误某时间为3个月并无不妥。关于误某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谢某虽然提供了自己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暂住证等证据,以及其护理人员李某霞的收入证明,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谢某及其护理人员李某霞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谢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某和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应为1020元,住宿费应为500元,营养费应为4680元,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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