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X诉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住本市X区X镇X路。

委托代理人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女,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9月开始,因原告失业,双方为经济发生矛盾,产生争吵,被告暴露出性格弱点,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有过激行为。今年1月双方激烈争吵后,被告搬离住处回到父母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苏X辩称,原告失业后,她没有责怪原告,但原告经常在外面玩到深夜,并不接听手机,与一异性关系密切。现愿意原谅原告,性格互相磨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9月起,因原告失业及其他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09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住回父母家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苏X表示愿意原谅原告,性格互相磨合,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9月以来原、被告因故产生不和睦,双方在处理家庭、夫妻关系的具体问题上有不妥之处。现被告表示愿意性格互相磨合,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对家庭尽到责任,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行为方式,增进沟通和理解,互相关心帮助,通过自身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要求与被告苏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董志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