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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拉原告瓷片,不定期算帐后,被告即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除付给原告部分款外,尚有1993年9月26日(672元)、1995年10月14日(7948.40元)、1998年2月26日(2520元)的款共计x.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瓷片款x.40元及滞纳金。

被告杨某甲辩称:1、按原告所诉,被告最后一次拉货是1998年2月,距今已经11年,在这11年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及此事,更未主张过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原是原告瓷片厂的业务员,从企业提货销售是本职工作。被告从1993年9月至1998年2月26日期间提走的货物,每次催回货款后均已向企业的财务结清,每次付款时,财务都给被告出具的有收款收据,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因不懂财务手续,当时没有将提货时给原告所写的“欠条”、“收条”、“凭条”收回。现原告持当年已结算完毕的提货时按企业要求所写的“欠条”、“收条”、“凭条”,又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道理,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巩义市X镇个体开办了巩义市豫丰建陶厂,被告于1993年至1998年在该厂任业务员,其职责为销售该厂的瓷片,负责回收货款并交给该厂。在此期间,被告杨某甲于199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瓷片款陆佰柒拾贰元整,(登封)”,199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算账后下欠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肆角,(7948.40元)”,1998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予丰瓷砖1300件,10.40×1300=x,取回x,下欠25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x.40元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甲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在1993年11月至1996年7月16日的现金收入凭单15份、实物出库凭单1份、证明1份。其中在1995年10月14日以前的现金收入凭单12份、实物出库凭单1份;1995年10月27日现金收入凭单2份、1996年7月16日现金收入凭单1份、由原告的会计来兴给被告出具的未注明年份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职责为销售该厂的瓷片,负责回收货款并交给该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甲多次在原告处提出瓷片,外出销售。199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算账后下欠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肆角”,应是原、被告对此之前的经济手续进行了清算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因此,原、被告所提交的1995年10月14日之前的相关欠条及现金收入凭单、实物出库凭单均为已经清算过的手续。之后,被告又于1998年2月26日欠原告252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瓷片款x.40元。被告所提交的1995年10月27日的2份现金收入凭单,在原告所提交的为被告杨某甲所记的袖珍帐册中已有记录,证明该两份现金收入凭单已经结清;1996年7月16日现金收入凭单中的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系已经清结的款项,故该款应为被告又向原告偿还的欠款;关于被告提交的未注明年份的证明,原告否认该款系被告偿还的欠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支付的具体年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该证据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至1998年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瓷片款x.40元,于1996年7月16日偿还5000元,下欠5468.40元未还。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证明其长期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瓷片款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邵军亮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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