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蒋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春花,X年X月X日出生,系贺某某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庚,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己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户业主刘某伦之兄。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丁、贾某某、吴某戊、徐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共有纠纷一案,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缑轩初,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春花,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谷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吴某戊,被上诉人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庚,被上诉人刘某辛及委托代理人典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南X号院(商业局南院)X号楼属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家属住宅楼,该楼系南北走向,座东面西,高X层,共有14户业主居住。原、被告系共同居住在该栋楼内的上下楼邻居,其中被告刘某乙家有二套住宅,分别是北户五楼和一楼(建筑面积67.73平方米),被告刘某辛(业主刘某某之兄)居住在南户一楼(建筑面积91.08平方米)。本栋楼共有12间配套车子棚,除一楼住户外每一住户分配一间。其中袁某某、蒋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分配的车子棚在该楼南面临街。
2001年初,平顶山市信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在平和商场原址建设底商住宅楼,因与原、被告居住的X号楼较近,危及到该栋楼的安全及通风采光,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反映后,市领导作出批示,在平顶山市规划局的主持调解下,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X号楼的加固进行了技术论证,提出了为X号楼南住户2—X层每层增建建筑面积的加固方案,并给X号楼居民造成的通风、采光、噪音干扰等损失分别情况进行一次性赔偿。2001年7月29日,该栋楼的代表吴某戊、袁某某、董某某三人与上述两个公司就加固方案及赔偿一事签订了《协议书》。2001年8月14日,刘某乙等该楼X户业主均领取了数额不等的房屋补偿款。上述两个公司也按商定的方案对X号楼进行了加固。2001年9月4日,平顶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的平经贸纪要(2001)X号会议纪要显示,市经贸委家属房公共设施的修缮由经贸委统一协调解决。
近几年来,被告刘某乙、刘某辛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将其居住的一楼房屋窗户及阳台等处墙体打掉,改造成大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中,被告刘某乙将西外墙及阳台改造为3个大门,室内改造2个门,分别出租给3家用于开办饭店及经营小吃。被告刘某辛将西外墙及阳台改造2个门,一处用于自己在门前经营冷饮及烤肠,一处出租给他人经营小吃。另外,被告刘某乙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将楼梯间装门,里面堆放杂物占为己有。原告袁某某、蒋某某、刘某甲、贺某某也分别将临街的车子棚改造后出租他人用于经营麻辣串等小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被告刘某乙、刘某辛在没有征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征得原告等其他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擅自拆窗改门及占用公用场地,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出租他人用于开办饭店及经营小吃,其行为对楼房的结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并给原告等相邻业主的居住安全和生活环境等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损害了原告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立即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及清除公用通道处杂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辛辩称其没有实施损害楼房的行为,及未利用住房进行经营活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辛将住宅拆改后,自己在门前经营及出租他人用于经营活动至今,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故其辩称所实施的拆改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前,无须征得原告同意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乙反诉称原告袁某某、吴某戊、贺某某、吴某丁与不法开发商私自联合在该楼东面通道上从二楼到七楼违章搭建,使整座大楼与其它的楼房之间无间隔,导致该楼无法正常通风采光,阻隔了消防通道,增加了整座楼房承重,使其成了危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请求判令拆除东面连接业主楼房的违章建筑,消除危险,恢复楼房的通风采光和安全消防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反诉称原告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还在该楼南面临街搭建小房4间与事实不符,此4间房是分配给上述四名原告的车子棚。车子棚是主楼的配套设施,用途主要是存放车子及杂物,而原告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擅自将车子棚改造后出租他人用于经营小吃,同样给被告等相邻业主的生活环境等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损害了被告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刘某乙反诉要求原告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立即停止出租经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某乙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了其自己出钱清理堵塞下水道的事实,但堵塞下水道是否由八原告造成证据不足,故其反诉要求八原告支付其多年修理公共下水管道和化粪池费用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其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南X号院(商业局南院)X号楼X楼北户房屋内的经营性活动,并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同时拆除、清理其存放在公用通道处的杂物。二、被告刘某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其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南X号院(商业局南院)X号楼X楼南户房屋内的经营性活动,并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三、反诉被告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其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南X号院(商业局南院)X号楼南边车子棚内的经营性活动,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四、驳回八原告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辛各负担50元;反诉费100元,反诉被告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顾整座楼房的安全,与不法开发商私自联合在该楼东面通道上违章搭建,从二楼到七楼每户又增加了34平方米的住房,并在主体承重墙上都扒墙打门,使整座大楼与其它的楼房之间无间隔,导致危房更加危险,整座大楼无法正常通风采光,阻隔了消防通道,增加了不安全因素,更加严重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连接业主楼房的六层违章建筑,消除危险,恢复楼房的通风采光和安全消防通道。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多年垫付的公共设施维修费x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上诉人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上诉人使用的车子棚不是住宅,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车子棚改变用途需要经其他业主同意。刘某乙的房产与四上诉人车子棚距离有10米远,中间还有21米高的其它业主房产将二者相隔,无论有风无风以及风向如何,上诉人将车子棚出租用于经营小吃,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刘某乙的生活环境,故应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被上诉人刘某乙在本楼的东侧加盖房屋一间(面积约6平方米),在本楼的北侧加盖简易棚(面积约13平方米),均坐落在本楼业主共有场地上。另外,刘某乙、刘某辛还长期将本楼西侧宽约2米的共有场地占用或出租。应判令刘某乙、刘某辛拆除在共有场所上的违章建造物,并返还共有场地给本楼全体业主。3、被上诉人刘某乙对加建面积的过程是清楚的,他不但认可全体住户和商业经济开发公司、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且也领取了补偿款。
被上诉人刘某辛答辩称,四上诉人改变车子棚的行为影响了刘某辛的合法权益,应停止经营,恢复原状。原审判决第二项与刘某辛无关,不存在拆除。业主根据合理需要可以使用公用部分,刘某辛对西面扩大采光是合理需要。把窗户改成门没有对承重墙改变,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某戊、吴某丁答辩称,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与上诉时对我们加建的面积表述不一致,加建面积是经过市规划局、城建委的加固措施,不是违章建筑,对影响业主通风采光也给予了补偿。刘某乙主张的x元不是清理我们下水道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同意吴某戊、吴某丁的意见,刘某乙扒门危及整座楼的安全,刘某乙、刘某辛的违章建筑应拆除,占有的公共面积应返还业主。
被上诉人徐某己答辩称,刘某乙扒门影响大楼的安全,刘某乙、刘某辛的违章建筑应拆除,请求法院尽快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刘某乙、刘某辛在没有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征得其他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擅自拆窗改门或在墙体改门,其行为对楼房的结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故刘某乙、刘某辛应立即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同时刘某乙、刘某辛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出租他人从事开办饭店等经营活动,给相邻业主的居住安全和生活环境等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损害了上诉人蒋某某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住宅内的经营活动。并应拆除、清理存放在公用通道处杂物。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袁某某、吴某戊、贺某某、吴某丁等与不法开发商私自联合在该楼东面通道上从二楼到七楼违章搭建,使整座大楼与其它的楼房之间无间隔,导致该楼无法正常通风采光,阻隔了消防通道,增加了整座楼房承重,使其成了危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该加固方案是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如上诉人认为其为违章建筑,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认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子棚是主楼的配套设施,用途主要是存放车子及杂物,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自家的车子棚改造后出租他人用于经营小吃,同样给刘某辛等相邻业主的生活环境等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损害了刘某辛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应停止将车子棚出租经营的行为,将房屋恢复原状。虽然刘某乙在原审提供证人出庭证明自己出钱清理堵塞下水道的事实,但堵塞下水道是否是由被上诉人等业主造成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多年修理公共下水管道和化粪池费用共计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乙、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