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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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广西马山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横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市荣华房(略)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防城市港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南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南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广西浦北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南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南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广西浦北县X镇X村。

第三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广西浦北县X镇X村。

第三人: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一号金牛花苑9栋3楼3号房。

第三人:东莞市X路桥工程公司,住所(略):东莞市X镇沙头管理区。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权,祥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防城港市荣华房(略)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第三人彭某丙、彭某丁等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芝、代理审判员刘柽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即要求荣华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同意其撤回第二项请求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被告荣华公司和第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钢、江文兵,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东莞市X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第三人彭某丙于2004年12月6日共同出资成立荣华公司,注册资本是13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8万元,占股份42.03%,彭某丙出资80万元,占股份57.97%,彭某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以后,彭某丙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原告的签名,将原告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其儿子彭某戊、彭某丁,并擅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其间一直未召开股东会,使得原告对公司业务没有发言权,且无权过问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具有荣华公司的股东的资格,在荣华公司占42.03%的股份。

被告荣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荣华公司成立时并没有实际出资,不应具有股东的权利。二、即使原告在荣华公司设立时出资58万元,但按照现在荣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比例,所占股权份额也没有42.03%。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彭某丙陈述理由与被告荣华公司一致。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长安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股东身份问题,从工商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股东身份应通过工商登记取得。如原告认为工商登记遗漏股东,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不符合法律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荣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财务决定书,证明黄某乙是荣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份额为42.03%。2.股份补偿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协议书、证明、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荣华公司炮制虚假材料且未经黄某乙同意,伪造黄某乙签名,将黄某乙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及未经黄某乙同意炮制虚假材料进行增资扩股的事实,同时亦证明荣华公司转让黄某乙股份及增资扩股行为是无效行为。3.查询复函、国有土(略)使用证[防港国有(2008)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明荣华公司现有的资产及证明荣华公司与防城港擎天房(略)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土(略)使用权转让的事实。4.(略)告知函、南宁邮电通信业、保险业专用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略)告知函签收时间及签收人情况,证明黄某乙向荣华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协商解决纠纷请求,但荣华公司及第三人不予理会,股东间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乙的身份情况。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荣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东简历、居民身份证、关于选举公司相关人选的决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同意预先核准登记的函、工商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证明黄某乙是荣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份额为42.03%。7.变更登记申请、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荣华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3月8日)、居民身份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08年4月28日)、荣华公司章修正案(2008年4月28日)、关于选举公司相关人员决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会决议(2009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选举公司相关人员的决定、章程修正案(2009年8月16日),证明荣华公司炮制虚假材料且未经黄某乙同意,伪造黄某乙签名,将黄某乙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及未经黄某乙同意炮制虚假材料进行增资扩股的事实,同时亦证明荣华公司转让黄某乙股份及增资扩股行为是无效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黄某乙所提交的关于荣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出资证明(2007年7月26日)及股东补偿承诺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对于2008年6月2日的财务决定书,是真实的,证明黄某乙只是挂名股东,黄某乙并不参加公司的出资和经营;对于国土部门的查询复函,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彭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荣华公司的一致。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长安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荣华公司的一致。

被告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荣华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明荣华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的情况。2.收据,证明黄某乙于公司成立当天就抽回出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荣华公司真正的股东,其向荣华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没有依据。3.黄某乙要求荣华公司补偿的八点理由,证明黄某乙非公司股东。4.荣华公司章程,证明黄某乙已无股东身份,其向荣华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无依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荣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黄某乙不是荣华公司的股东,其向荣华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没有依据。6.荣华公司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证明荣华公司两次增资均为股东实际增加投入资金及实物,不是以公司经营积累的资金作为增资资金。7.收据、证明,证实荣华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及股东以实物增资入股情况。8.借款单、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收据、发票,证明黄某乙向荣华公司借款及在公司报账的情况。9.对原告所提供的出资证明(2007年7月26日)及股东补偿承诺书(2008年6月2日)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两份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荣华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黄某乙是荣华公司股东;2.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彭某丙在公司成立时资金不足,而向黄某乙提出借款,在公司成立并通过验资,彭某丙把款项归还黄某乙,只能证明彭某丙归还借款给黄某乙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黄某乙抽回出资的行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章程是彭某丙自拟的,黄某乙并未在章程上签名;对于证据5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商变更登记没有经黄某乙同意及经股东会决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某乙从荣华公司成立至今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彭某丁、彭某戊,股权转让协议上黄某乙的签名是伪造的,长安公司亦没有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长安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长安公司不是荣华公司股东,是他们互相串通,而且与长安公司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证明串通增资扩股的行为;对于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黄某乙不是股东的事实。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长安公司对被告荣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荣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股东身份问题,只能证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情况;证据2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出资;证据3,从该证据的第六点看,黄某乙完全清楚股权变更的情况;证据4证明黄某乙不具备荣华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他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能充分证明荣华公司的股东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长安公司并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黄某乙所提交的关于荣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8年6月2日的财务决定书、国土部门的查询复函,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2007年7月26日)及股东补偿承诺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参考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15日,彭某丙、黄某乙向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防城港市荣华房(略)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是138万元。同年12月3日,彭某丙以货币出资8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金比例57.97%;黄某乙以货币出资58万元,占认缴注册资金比例42.03%,柳州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12月6日,荣华公司成立。同日,黄某乙向荣华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写明“兹收到防城港市荣华房(略)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现金伍拾捌万元整。”2005年3月8日,荣华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荣华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内容为黄某乙将15%的股权转让给彭某戊,将20%的股份转让给彭某丁,黄某乙公司股份为7%,股东变更为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黄某乙。2008年5月1日,荣华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08年4月28日)、荣华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内容为黄某乙将剩余股份转让给彭某丁、彭某戊。股份转让后,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862万元,其中彭某丙以现金出资542万元,长安公司以土(略)评估出资32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彭某丙占62.2%,彭某丁占3.3%,彭某戊占2.5%,长安公司占32%。上述两次荣华公司递交的工商变更材料中“黄某乙”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署。2008年6月2日,荣华公司出具一份财务决定书,注明“本公司于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由彭某丙、黄某乙两人共同出资创办。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为138万元。其中彭某丙出资80万元,占股份57.97%;黄某乙出资58万元,占股份42.03%。二00八年六月二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变更为1000万元,股份结构发生变化。因此协商决定,从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二日公司变更营业执照之日止,在此期间,公司在运转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和各种债务均由彭某丙本人承担。黄某乙不负任何责任。”2009年9月10日,长安公司将其所有的荣华公司32%的股份转让给彭某己、彭某丁、彭某戊。至2010年2月28日,彭某丙、彭某己、彭某丁、彭某戊增加缴纳出资1000万元,荣华公司在增资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彭某丙出资为162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81.1%,彭某己出资为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彭某丁出资为93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65%,彭某戊出资为8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25%。

另查明,黄某乙自荣华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分红,亦未参与公司的增资扩股。2009年12月11日,黄某乙通过代理人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略)告知函,认为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将其股份转让并进行增资扩股,要求退股并由公司支付补偿费。未果,遂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原告请求确认具有荣华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占荣华公司42.03%的股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股东身份应通过工商登记取得,如原告认为工商登记遗漏股东,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同诉讼的案件处理之所以存在先后顺序,是由于先审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成为后审理案件的判决依据。本案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在荣华公司的股权,作为股东权确认的标准,工商登记并非必要条件,工商登记只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手段,只具有宣示与公示的功能,不具有设权的性质和功能。同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部门对于公司登记事项只是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实质内容的审查,登记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决定的,可能发生与事实不符,或者事实已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变更登记,发生真实情况与登记内容不同的情形。如当事人对被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有限性,无论是判决维持行政登记或是撤销行政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未得到解决;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则是由法院对公司股东股权进行包括实质和形式的全面审查后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在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司诉讼并未规定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股权,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具有荣华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占荣华公司42.03%的股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彭某丙于2004年12月6日共同出资成立荣华公司,注册资本是13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8万元,占股份42.03%,彭某丙出资80万元,占股份57.97%。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其出资到位的验资证明、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这些证据皆能证明公司成立时黄某乙的股东身份及其所占的股权份额。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为挂名股东,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黄某乙的出资是彭某丙所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公司成立以后是否将其所投资金抽走,与原告是否享有公司股东资格无必然联系。黄某乙仍具备荣华公司股东的身份。荣华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彭某戊、彭某丁,并擅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其变更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对其荣华公司股东身份予以确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应占荣华公司42.03%的股份,因荣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38万元,原告出资58万元,应占42.03%的股份,但荣华公司已经两次增资扩股,注册资金从138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该注册资本并非是公司营业盈余或公积金转增,而是由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而原告并未参与认缴新增资本,其对新增资本不能享受权利。其所占目前荣华公司的股份,应由原告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在对现在荣华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后才确定,或是由公司将新增资本剥离并减资后予以确定,目前本院只能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具有荣华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对其目前在荣华公司股权份额进行确认。因荣华公司现已经过两次增资扩股,股本结构已发生变化,其所占股份份额要经过公司资产清理才能确认,目前在本案中不宜确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乙具有被告防城港市荣华房(略)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x元,由被告防城港市荣华房(略)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彭某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图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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