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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与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

被告刘某

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与被告刘某、耿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0年7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诉称,被告名下的货运车辆(牌照号为沪XX)自2006年1月1日起挂靠在原告处。自2008年5月起,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代付的费用x元不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费计人民币x元;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处;2、车辆挂靠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在挂靠期间承诺,在承运中发生货物缺损等由其承担经济损失;3、刘某账目清单(车辆通行费及养路费欠费等)和另外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加上x元,减去2000元,现欠原告x元;4、车辆通行费缴讫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车辆通行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代付车辆通行费及养路费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欠费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26元;本案其他诉讼费计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陈自强

代理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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