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监护人姚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之妻。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监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盗窃现金300元、购物券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50元。又指使杨某某盗窃三次共计12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偷东西不对。监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到城郊乡X村朱某家,由王某某在外放风,杨某某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购物券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50元。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杨某某在旗舰网吧三次盗窃现金1200元。后杨某某在旗舰网吧再次盗窃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6月头部摔伤,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属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控制能力削弱,其作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