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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庭审笔录1份,证实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分居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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