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XXX县XXX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XX县XXX家属院,系王XX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XX县XXX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于2010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据上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此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0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据上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此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X所欠原告王XX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XX借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