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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与被告唐某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县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与被告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典当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及《动产典当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号车作质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利息按每月6‰,综合费按每月37‰计算。利率和综合费不受合同当期限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当金x元。双方共同在永川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质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不赎回质押车辆,也不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利息和综合费以x元为基数,分别按每月6‰和3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享有上述债权以被告质押的渝C×××××号轿车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某某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机动车质押方式向原告借取当金x元。典当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共计30天。月综合服务费为37‰,在发放当金时当户一次性支付给典当行;月利率6‰,利息按月收某。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动产典当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质押给原告。典当期限、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与《典当合同》相同。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典当期限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尝完所有债务为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x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某。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当票。该当票载明当物机动车估价x元,折当率x元。在典当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综合费以及利息。2011年5月7日,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并赎回质押车辆。经催收某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典当合同》、《动产典当质押合同》、转账凭证、收某、当票、车辆行驶证、购置证、机动车质押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某某典当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典当合同》、《动产典当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当物质押给某某典当公司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后,有权取得当金,但唐某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期限届满后,唐某在5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本案当物至2011年5月12日为绝当,绝当后,被告唐某应当支付2011年5月8日至12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由于《动产典当质押合同》中关于利率及综合费率不受典当期限限制的约定无效,在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置绝当物,但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绝当后的利息及月综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按约定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唐某应当按照《动产典当质押合同》的约定及质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x元及2011年5月8日-12日利息、综合费用1075元[x×(6‰+37‰)÷30天×5天];

二、如被告唐某逾期未给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则原告重庆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唐某所有的渝C×××××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某197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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