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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赵某乙、郑某某、第三人赵某丙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茗杰,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乙、郑某某、第三人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二被告不服判决,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19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茗杰,被告赵某乙以及其与被告郑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胜,第三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赵某卫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日,赵某卫因发生交通事故,于12月21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7年1月12日,经事故双方协商,赔偿给赵某卫家人抢救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赡养费、交通费等x元,以上共计x元。此款一直由二被告占有。2007年4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二被告索要该笔赔偿金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但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后经贾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至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分得赵某卫因交通事故所遗留的赔偿金x元。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甲与赵某卫结婚证二本;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3、刘某甲与郑某某谈话录音和据此整理的书面资料各一份;

4、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与郑某市公交总公司达成协议后,赔偿款实际由原告占有,二被告至今没有实际得到赔偿款,所以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分割由被反诉人领取和占有的赵某卫事故死亡赔偿金x元。除去医疗抢救费用,支付二反诉人应得赔偿金部分x.80元;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

被告赵某乙、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一份;

3、刘某甲、赵某丙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

4、证人证言四份;

5、郑某市二七区X乡X村第六村X组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第三人赵某丙辩称,2007年1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由原告签字确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调解书中我是见证人。我也没有领取赵某卫的事故赔偿金,因为2007年1月16日领取赔偿金时同样是原告打的收条,我只是见证人。

第三人赵某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是贾砦村村委会出具的,是原告私自找办事处开具的,与事实不符,但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能够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协议第3条表述为“现场款已付清”,虽然第三人在该调解书上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结合,不能证明赔偿金是由原告一人领走。第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名证人中只有三人出庭接受质询,而贾丁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贾丁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内容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赵某卫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6日,赵某卫与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卫头部受重伤,经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21日去世。2007年1月12日,经原、被告与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计赔偿因抢救赵某卫而支出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赡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计x元,以上共计x元。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领取赵某卫事故赔偿金x元,并由两人共同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后该款一直由二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继承赔偿义务人向其支付的金钱赔偿。赵某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赵某卫的配偶、二被告作为赵某卫的父母,均为赔偿权利人,应取得因该次事故取得的赔偿款,并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作为赵某卫的配偶,因事故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列明各项赔偿的数额,扣除医疗抢救费x元年,尚余x元,故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x元的赔偿金额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某某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已证明被告赵某卫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一直由被告掌管,而二被告却称其并未实际得到赔偿款,要求原告支付二被告应得赔偿金部分x.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因现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被告赵某乙、郑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2142元,共计2742元,由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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