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
负责人唐某,厂长。
原告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邱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曾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舒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唐某、杨某、邱某与被告曾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厂、唐某、杨某、邱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厂、唐某、杨某、邱某共同诉称,唐某、杨某、邱某系某某建材厂的股东,被告承包某某建材厂后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期满后,被告应交付某某建材厂以及各种有效证件给原告。但被告曾某未及时移交,且继续生产一年零六个月。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承包到期的某某建材厂以及各种有效证件(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公章等);2、由被告分配超过合同期一年零六个月利润的50%,即15万元给原告。
被告曾某辩称,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后,原告收回了某某建材厂及相关证件,并将某某建材厂承包给了案外人吴某某。原告并未继续经营,也未继续持有相关证件。故原告要求归还某某建材厂及各种有效证件,并要求给付15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材厂系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为唐某、杨某、邱某,其中唐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2002年10月8日,唐某代表某某建材厂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某某建材厂承包给曾某,承包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就其承包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2009年12月,吴某某与唐某协某,要求承包某某建材厂,唐某表示同意,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吴某某随后向唐某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并于2010年1月开始实际承包经营某某建材厂。2011年9月10日,唐某代表某某建材厂(甲方)与吴山清(乙方)补签了协某,约定吴山清于2010年1月开始承包某某建材厂,每年承包费为1万元。乙方在承包时完善和办理厂里面一切手续等。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砖厂承包合同书、执行和解协某、协某、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包期限于2009年12月30日届满后,被告并未继续占用某某建材厂进行生产经营,而是由唐某将某某建材厂承包给了吴某某,故原告诉称被告继续生产经营一年零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该厂并未由被告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承包到期的某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15万元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厂的各种有效证件,其应当举证证明证件由被告持有,但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各种有效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承包到期后其没有承包经营某某建材厂,而由原告将该厂承包给吴某某,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唐某、杨某、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唐某、杨某、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