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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法制办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因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其申诉的权益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责令郑州市工商局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了丹尼斯航海店的购物小票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同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有类似案件不服复议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复议需要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法院尚未审结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告已于5月19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等中止原因消除后将恢复该案的审理。被告出示的证据为:1、复议申请书、郑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相关材料、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对赵某甲处理回复、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申请复议书、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380-X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状,证明原告对类似案件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审理本案需要以法院对类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3、(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书事实清楚,合法适当。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复议的案件同已经诉讼的案件有类似性,被告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因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其申诉的权益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在审理该复议时以该案需等法院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但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因需等待法院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结果,已经中止该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作出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故起诉时未作出复议决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因法定事由作出的中止通知书,正是其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表现,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中止理由不当的意见,因该中止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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