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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塔吊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塔吊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塔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塔吊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安拆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一台。合同同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安装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0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欠某告塔机租金x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x.80元,合计x.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安拆协议》属实。由于负责人是蒋某某,其与某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对欠某金额不清楚,不应当支付。且欠某载明违约金20%不仅过高,而且与《塔机租赁安拆协议》的约定不符,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塔机租赁安拆协议》约定的3%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安拆协议》,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租赁某某塔吊公司的塔机一台。租金为240元/天,进出场费x元。安装地点为南部新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乙方(某某建筑公司)不能按时交纳租金,逾期达10天,甲方(某某塔吊公司)有权停机直至拆除,单方终止合同;并按欠某总额3%累计加收违约金。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并由蒋迪海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0年3月13日,某某建筑公司开始使用该塔机,用于修建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安置房。2010年12月11日,该塔机拆除出场。2010年12月14日,经过双方结算,此次塔机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共计x元(租赁费274天×240元/天=x元,进出场费x元)。由蒋某某出具欠某,载明“今欠某重庆市某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x元,大写柒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正。承诺于2011年五月前全部结清。如未按时付款者按前款总金额20%罚款,欠某人蒋某某”。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同时查明,蒋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塔机租赁安拆协议》、结算清单、欠某、塔机启用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安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塔机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塔机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蒋某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某某塔吊公司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该结算清单及欠某应约束某某建筑公司。被告辩称其对欠某金额不清楚,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签订《塔机租赁安拆协议》一方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向某某塔吊公司出具欠某,应当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欠某承诺于2011年5月前付清欠某,若逾期未付,按照欠某总金额20%支付罚款,应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现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3%标准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即使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违约金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x.80元也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x.8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按合同约定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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