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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汝南县X镇X村前黄某村X组因来牌与邻居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张xx的头部砸伤。事发当日,被害人张xx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告人刘某陪护被害人张xx。后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为轻伤。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xx同意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一万四千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黄xx、王x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xx的住院病历及CT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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