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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青年南某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官某乙,男,56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2时许,官某甲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紫缘路由南某北行驶至紫缘大桥北段100米处路段时,遇吴某骑自行车从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造成两车相撞,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去除直属二大队认定,官某甲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这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医疗费24490.5元已由官某甲支付。之后官某甲又向吴某支付500元。2011年6月19日吴某向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该所作出常凯司鉴[2011]临鉴字第06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结论为,吴某的伤情:1、左骨胛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3、左胸第三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肝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附:医疗终结时间伍个月左右。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票酌定,出院后按医药发票酌定。陪护2月/1人。适时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捌仟元左右,休息1个月左右。此次鉴定吴某花费鉴定费780元。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为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吴某系常德市天源燃气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土建施工人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吴某22500元,赔偿官某甲4500元,此款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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