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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戊诉被告(略)及第三人刘某己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略)。住所地永兴县X乡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住(略),系(略)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略)职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

原告唐某戊诉被告(略)及第三人刘某己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戊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审判长李某伶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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