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略)。住所地永兴县X乡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住(略),系(略)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略)职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
原告唐某戊诉被告(略)及第三人刘某己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戊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审判长李某伶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