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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汪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康某与被告汪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康某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在(略)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3年修建房屋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属于原告自留地处修建房屋,开始原告并不清楚,直到2004年原告才知道。原告找到被告问为什么在原告的自留地修建房屋时,被告说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村组的,2010年4月12日,经村组干部在被告家中调解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自留地原状。

被告辩称,2003年至2004年,红二村X村X组长黄朝前与被告签定用地协议,准许我使用集体的空闲地120平方米自建住房。同时批准我的建房申请,并且申领到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各级政府部门批准。2003年9月25日,康某土地承包共有人周某、康某联名申请交回集体土地,证明土地是集体的,原告对原承包的土地丧失使用权,我用地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被告不能同意。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康某对被告汪某建房时,使用的宅基地是否拥有占有使用权。

被告汪某家建房使用的土地,是否侵占了原告康某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红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

2、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

3、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

被告汪某对原告康某提供的红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无异议。

被告汪某为证实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土地使用协议;

2、保证书;

3、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4、周某、康某的申请;

5、调解协议书;

6、限期撤离通知书;

7、建房申请;

8、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康某对被告汪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土地使用协议没有公章;2、保证书与本案无关;3、周某、康某的申请不是本人所签;4、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所审批的面积应为96平方米。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5、调解协议书;6、限期撤离通知书;7、建房申请;8、建设用地批准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被告汪某同系(略)民。2003年9月23日,因汪某(子)斌(兵)(系王高水之父)家房屋属危房,不能居住,红二村村委会向汪某斌发出通知,限汪某斌5日内撤离其住所。2003年9月24日,汪某斌因原住房屋属危房,向红二村提出申请,要求另找宅基地建房。红二村同意汪某斌的申请。2003年12月18日,刘某平代表红二村村X村X村X组与汪某达成使用土地协议。协议内容为:“因连阴雨造成汪某房屋成危房,经村组实地勘查,必需迁居,因地形差异,需占集体土地建房,经汪某与村组协商建房叁间,面积120平方米,集体向汪某所占土地面积提成土地使用费200元”。2003年12月19日,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村组意见。2004年1月14日,石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汪某斌在集体旱坡地建房96平方米,期限在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有效。2004年,汪某斌、汪某在所审批的土地上修建房屋。

另查明,2003年9月25日,原告康某母亲周某、兄弟康某(与康某系同一家庭成员)向城关镇X村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承包土地、荒某、柴某、自留地交回集体,由集体处理。内容为:“自1982年进城做生意后,就放弃土地耕种。本人自1994年后欠农业税,现提出申请,将一切承包田地、荒某、柴某、自留地交由生产队,由红二村处理,本人无反悔,特申请要求撤销土地(承包)合同书,请各级领导批准”。被告汪某房屋建成后,原告康某称被告汪某所建房屋宅基地属原告自留地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4月12日,红二村调解委员会对康某要求汪某就修房占用其自留地一事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3月12日,康某以被告汪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家的自留地里修建房屋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汪某恢复原告自留地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母亲周某、兄弟康某是同一农村X组成成员。2003年9月25日,原告康某母亲、兄弟康某向红二村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采划的荒某、柴某、自留地交回集体,由红二村处理,请求撤销土地承包合同书,该申请是康某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康某家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荒某、柴某、自留地交回集体后,已丧失对原承包的集体土地、荒某、柴某、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汪某斌原所住房屋属危房,向红二村X组申请土地建房,经村X村委会实地勘查,在康某家交回的集体土地上,划给汪某斌120平方米建房,经镇政府同意、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汪某斌在康某家交回的集体土地上,经村X村委会采划、政府同意、国土局批准其建房,汪某斌已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原告康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汪某恢复其自留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要求汪某恢复其自留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人民陪审员柯长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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