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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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计生委诉龚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某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龚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经被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批准书,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一期为2009年3月12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第二期为2010年3月12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被执行人按时缴纳了第一期的社会抚养费,第二期的抚养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因被执行人龚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完全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龚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龚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0元,由被执行人龚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秦胜明

书记员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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