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原、被告婚前曾约定由被告当上门女婿,但被告婚后经常住在自己家,且不将户口迁至原告方,对原告方家庭没有责任,不交钱给原告方,双方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5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曾协议,由男到女方家落户,但被告婚后至今一直未将其户口迁移至原告处,双方由此产生隔阂。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为高、矮三组合各一套、沙发一套、高低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书案一张、松益摩托车一辆、被帐三套。原、被告自述:在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杂屋一大间,买铃木摩托车一辆,添置耕田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赵某自愿支付被告黄某12800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某自愿将嫁妆留归原告赵某所有;
四、被告黄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