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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张某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马乾瑞、张某甲,被告新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新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1个月,工作岗位是在电工车间从事电工工作。自从到被告公司工作后,每天依次进行三班轮换上班,每天工作8个小时,无论双休日还是法定节节假日,均照常上班,从未享受过休息待遇,被告单位也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就通知其开始上班,按以前轮班顺序从零点开始上班到8点下班,初四从上午8点到下午4点,直到农历正月十五即2月17日下午4点下班。当天下班后大约4点20分左右,被告突然通知其不让上班。2011年3月6日,被告又通知其调离工作岗位,让其打扫卫生、清理厕所等,同时降低其工资待遇。从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行为迫使其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3310.35元、休息日的加班费x.93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x.2元、补足试用期间的工资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和生活费1259.77元。

被告新创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工作制度,即每班8小时,三班上班,一班休息,休息日是轮换的,节假日放假,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就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而于2011年2月28日被停职反省,二月份的工资已足额支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单位有权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其单位于2011年3月6日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拒绝上班,连续旷工,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4、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新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甲方(新创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高某)在电工车间工作,乙方服从甲方安排,完成本岗位所要求的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换乙方的岗位;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按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为扣缴。

2011年2月18日,被告新创业公司以2月17日下午高某提前下班回家过节为由,对高某作出罚款100元,停止反省的通报批评。2011年3月5日,被告新创业公司通知高某于3月6日到行政科环保组上班。之后,双方引发争议,原告高某未再到单位上班。

2011年4月份,原告高某向驻马店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新创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节假日加班费x元、休息的加班费x.67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赔偿金x.67元、补足试用期间的工作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2186.67元;补缴社会保险金。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驿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创业公司向高某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期间的加班费1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9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生活费700元;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新创业公司未为高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高某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另有夜班费及奖励。高某主张月工资总额为1600元。

诉讼期间,高某提供有其认为是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要求支付加班费。但所提供的二月份考勤记录显示其二月份上班13天,公假4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原告高某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新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新创业公司应依法为原告高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新创业公司未为原告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某的合法权益,其单位应依法为原告高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新创业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某实际工资期限不满两年半,经济补偿金为相当于两个本月的基本工资,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高某月基本工作为1300元,另有夜班补助及奖励,对夜班补助及奖励的工资数额,被告新创业工作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月工资总额可按照高某主张的1600元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0元(1600元/月×2.5)。关于高某所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某所提供有其认为是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认定为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工作情况的反映,且其所提供的二月份考勤记录也显示其二月份上班13天,公假4天,故原告高某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其所担任的电工工作实行轮班工作制度,与普通岗位所实行的每日工作制度有一定的区别,轮班期间即为休息期间,即使存在轮换为休息日上班,该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是加班的行为,故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3310.35元及休息日加班费x.93元及赔偿金x.2元的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1900元加班费及生活费700元,被告新创业公司并未提出合理性异议,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四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为原告高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三、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四、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支付加班费1900元及生活费7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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