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农民,(略)。
本院2011年8月4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5日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申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受理及应诉法律文书。因原告吴某某未按本院所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钟林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