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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甲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蒙某丁、蒙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法定代理人池某乙、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法定代理人池某乙、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池某甲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某丁、蒙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池某甲法定代理人池某乙、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某丙、陈兆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6日,陈华强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亲属一行七人与被告蒙某丁驾驶被告蒙某戊所有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亲属朋友一行七人和陈彩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强、原告及亲属朋友一行七人和陈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亲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42.79元(被告蒙某丁已支付604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390.58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000元;6、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8503.37元。减去被告蒙某丁已经支付的6042.79元,余下2460.58元。桂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460.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丁、蒙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已经起诉,请法院审理时结合(2011)南民初字第99、X号案一并审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分项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天计为320元,营养费与事实不符。交通费无合法有效的票证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某丁、蒙某戊辨称: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六千多元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4时许,陈华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昌美、梁某、原告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罗某某、池\a睿与被告蒙某丁驾驶被告蒙某戊所有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陈彩驾驶澳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昌美、梁某、原告、池某乙、池某丙、罗某某、池\a睿以及陈彩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强、黄昌美、梁某、原告、池某乙、池某丙、罗某某、池\a睿以及陈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挫裂伤。2010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442.79元,有陪护人一名。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42.79元、伙食费300元,合计6342.79元。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42.79元-6042.79元=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00元=6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9天=390.58元;4、交通费:200元;四项合计1050.58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应予相应扣减。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50.58元。因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90.58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合计1050.5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050.58元。

二、驳回原告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池某甲负担14元,被告蒙某丁负担1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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