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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7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社旗县X0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63KM+300M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鲁如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附载张××)发生碰撞,造成鲁如伟死亡、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逃离现场几十米后停车,打110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2月5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如伟不负此事故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家属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及肇事车主共同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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