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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强,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冯庄镇X村开有农药门市部,2006年我向二被告送货,对方欠我农药价款x元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货款x元。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2日宋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货物价值为3720元;2、2006年4月9日宋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货物价值为1065元;3、2006年4月16日落款为宋某强的欠条一份,货物价值为1900元;4、2006年6月28日落款为宋某某的欠条一份,货物价值为4500元。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称是由杨某某书写,但署名为宋某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在往来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以其丈夫宋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家庭债务的表见代理,原、被告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强)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冯庄镇X村共同经营一家农药门市部。2006年原告黄某乙经人介绍,开始向二被告供货,于2006年3月12日向二被告送货,农药价值3720元,同年4月9日所送农药价值1065元、4月16日所送农药价值1900元、6月28日所送农药价值4500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总价值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09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经营过程中拖欠他人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宋某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征收即40元,由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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