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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原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明日公司,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金典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金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金典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明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深圳龙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由深圳龙洋公司给郑州金典公司提供报警主机—x型等电子系列产品,深圳龙洋公司通过深圳祥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向郑州金典公司发货,货物总价值x元,后郑州金典公司退回部分货物,价值4225元。现郑州金典公司尚欠深圳龙洋公司x元货款。

一审认为,深圳龙洋公司与郑州金典公司系多年的合作关系,郑州金典公司收货后所欠深圳龙洋公司货款,至今未付,证据充分,深圳龙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州金典公司称其未收到货物,因深圳龙洋公司通过物流运至郑州金典公司处,且郑州金典公司已收到货物并退回了部分货物,故郑州金典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572元,由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金典公司上诉称:深圳龙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州金典公司已收到了其送达的货物,郑州金典公司不欠深圳龙洋公司的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深圳龙洋公司答辩称:郑州金典公司已收到了深圳龙洋公司送达的货物,其应当支付货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5年12月21日,郑州金典公司给深圳龙洋公司传真了一份说明,载明“今经财管检测,现有带锁(大型)解码器10个,不带锁(小型)解码器12个,特此说明,以便于贵公司核对”。

二审认为,深圳龙洋公司向郑州金典公司提供报警主机等电子设备,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郑州金典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明细从备注的说明看,已传真给郑州金典公司,郑州金典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虽然没有郑州金典公司的签字,但从退货和传真核对的内容,可以认定郑州金典公司已收到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货物。综上,郑州金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金典公司申请再审称:1、郑州金典公司与深圳龙洋公司存在多年的经济交往,郑州金典公司采购深圳龙洋公司的货物,均由在深圳的办事处负责。由于双方的交易额较小,郑州金典公司都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深圳龙洋公司,郑州金典公司不欠深圳龙洋公司货款;2、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没有郑州金典公司的签字,无法证明郑州金典公司收到这些货物,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深圳龙洋公司的主张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龙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龙洋公司辩称,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双方公司互相发的传真能够证明郑州金典公司收到了深圳龙洋公司的货物,郑州金典公司欠付货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7年5月2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核准郑州金典视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明日咨询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从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明细所备注的说明看,已传真给郑州明日公司,郑州明日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虽然没有郑州明日公司的签字,但从郑州明日公司退货和传真核对的内容,可以认定郑州明日公司已收到深圳龙洋公司提供的货物并退回了部分货物。深圳龙洋公司向郑州明日公司提供报警主机等电子设备,深圳龙洋公司通过物流将货物运至郑州明日公司处,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郑州明日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明日公司收货后欠深圳龙洋公司货款,至今未付,证据充分。郑州明日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郑州明日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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