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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纠纷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2006)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由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XX公司同意以公司固定资产作价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调解书确认的XX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所有债务。因上述固定资产对原告无实际用处,XX公司仍有生产能力,原告遂将上述财产租赁给XX公司继续使用,以租金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至今XX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原告遂想取回上述固定资产,在追索过程中发现上述财产被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与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成立于XX公司停产歇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折价人民币686,950.57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XX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旨在证明因XX公司欠原告款项,将其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告以抵销相应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二组,4、5(2009)年沪长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在网页上公布的公司地址是奉贤区XX路XX号,案外人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地址也在海XXX号,XX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周XX,周XX系XX公司的股东,也是(2006)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组,6、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和XX公司的章程,旨在证明周XX既是XX公司的负责人,又是XX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公司住所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变更为XX路XX号,被告实际控制了原XX公司的机器设备;

第四组,7、律师函、快递详情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主张讼争机器设备,周XX回电称待其他纠纷处理完毕再返还,但纠纷解决后,周XX未返还;

第五组,8、原、被告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被告上海XX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XX公司借款纠纷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周XX,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06年7月21日前归还40万元,余款60万元自2006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10万元,如一期未还,原告有权对剩余全部债务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XX公司未履约,原告遂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7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2006年8月1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以公司固定资产作价981,357.95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调解书确认的XX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所有债务。200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的被被告占有使用的机器设备,因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对尚存放在XX路X号内的部分机器设备予以查封(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但至2010年6月21日本院前往核实时,查封设备已全部转移。现部分机器设备暂由案外人章XX(拟买受人和实际转移人)保管。另外部分机器已被被告方转移。

本院认为,XX公司的有关机器设备在原告与XX公司达成转让抵销债务协议时所有权发生转移,XX公司未实际交付并不影响原告协议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封财产清单,基本能证明被告系无权占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占有部分机器,故仅对占有部分负返还责任。因查封财产清单中型号与原转让协议财产型号有出入,而查封财产已被转移,故本院对返还范围按查封财产清单和案外人确认的转移财产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财物:1、电控纵横封袋机GIR-900型3台;2、封袋机GZR-1200型1台;3、台机65型7台;4、吹膜机65-60型7台;5、印刷机3台;6、平膜吹膜机大型3台;7、红线挤出机4台;8、超声波(宁波)1台;9、冲床1台;10、自封袋膜具18注筋膜具1个;11、自封袋膜具22注筋膜具1个;12、自封袋膜具25注筋膜具1个;13、自封袋膜具22单模头1个;14、自封袋膜具25双头模头1个;15、自封袋膜具34双模头1个;16、自封袋膜具36双模头1个;17、自封袋膜具18单模头1个;18、自封袋膜具22单模头1个;19、自封袋膜具12单模头1个;20、自封袋膜具18双模头1个;21、自封袋膜具25单模头1个;22、高压膜具80,1个;23、高压膜具150,1个。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负担XXXX元,被告负担XXX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人民陪审员王妹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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