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a、李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蒋a、李a经事先预谋,由李将本市闵行区×路×号×幢×宿舍内人员的作息时间告知被告人蒋,由蒋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宿舍,窃得被害人李b等人的惠普牌x-833笔记本电脑、惠普牌x-834笔记本电脑及组装式台式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
2010年4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a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厂上班期间,至该厂一金工车间内,采用铁棒撬开工具箱挂锁的方式,窃得紫铜棒五根、黄某铜套一个及黄某铜棒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l,564元。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蒋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a因形迹可疑,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惠普牌x-833笔记本电脑、惠普牌x-834笔记本电脑及组装式台式电脑各一台及黄某铜棒一根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b、余a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a单独或与被告人李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a、李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蒋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a、李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蒋a、李a经事先预谋,由李将本市闵行区×路×号×幢×宿舍内人员的作息时间告知被告人蒋,由蒋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宿舍,窃得被害人李b等人的惠普牌x-833笔记本电脑、惠普牌x-834笔记本电脑及组装式台式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
2010年4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a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厂上班期间,至该厂一金工车间内,采用铁棒撬开工具箱挂锁的方式,窃得紫铜棒五根、黄某铜套一个及黄某铜棒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l,564元。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蒋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a因形迹可疑,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惠普牌x-833笔记本电脑、惠普牌x-834笔记本电脑及组装式台式电脑各一台及黄某铜棒一根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b、余a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a单独或与被告人李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a、李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蒋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