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1966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某红,男,1964年5月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10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1年离婚,原告由被告吴某乙抚养。2005年开始原告随母亲杜某某共同生活,杜某某系下岗工人,经济十分困难,又无住房。2006年原告身体不适,经检查患有“白塞氏综合症”。该病极为罕见且目前无法治愈,需不间断治疗,才能维持生活,每月费用需x元以上。原告母亲为给原告治病,四处借债,已花费20余万元,再也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却一再躲避,除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外,拒不援救。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却不履行法定义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月增加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后续治疗费的一半。

被告吴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本案被告)与母亲杜某某于2001年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吴某乙抚养;2005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乙与原告母亲杜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吴某甲随杜某某生活,吴某乙承担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年度的抚养费,吴某甲的其它费用由杜某某承担,与被告吴某乙无关。2005年底原告吴某甲因身体不适,先后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院、北京协和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处诊断治疗,原告吴某甲所患病被确诊为“白塞氏病”,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8张,共计金额x元,车旅费票据3张共计299元。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患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当事人所患疾病为‘白塞氏病’,诊断明确。该病为自身免疫性疾病,可反复发作。严重者可并发感染,肠穿孔,预后不良。该病急性期需住院治疗,急性期应用糖皮质激素,苯丁酸氮介、环孢素A、环磷酰胺冲击治疗。缓解期可应用免疫调节剂及中成药治疗以防复发。”其鉴定意见为1、当事人所患病为“白塞氏病”,诊断明确;2、当事人所患“白塞氏病”需长期治疗。该病易复发。缓解期继续治疗维持治疗所需费用约需27.6万元(不包括住院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应付原告吴某甲的抚养费2006年--2009年每年2400元已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据等相关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所患“白塞氏病”,诊断明确,该病系自身免疫性疾病,可反复发作,缓解期需维持治疗,应用免疫调节剂及中成药治疗以防复发;急性期需住院治疗,基本已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吴某甲在其父母离婚时虽判决由被告吴某乙抚养,但后经原告父母协商,原告吴某甲随其母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2400元,虽然被告已按时支付该抚养费,但其所付费用已远远不能支付原告吴某甲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且原告母亲系下岗工人,无经济负担能力,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乙支付相应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吴某甲之前由其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车旅费299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被告吴某乙应承担一半,原告提供的杜某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三张金额919元及陈继荣的收费票据两张金额253.3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甲今后缓解期需维持治疗,急性期需住院治疗,该治疗费用数额较大,且需持续性支付,应由被告吴某乙及原告之母杜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一直随其母杜某某共同生活,其治疗费用先由其母垫付,此后再由原告持治疗费票据由被告吴某红支付一半,每半年结算一次较为适宜,至原告吴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原告的现状和当地经济状况,被告承担原告一半医疗费之后,每月再负担原告生活费200元已能维持原告的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二、原告吴某甲今后治疗费用原告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吴某红负担一半,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上半年的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下半年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