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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台市××××司(以下简称天××司)为与被告戴某、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台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江苏省××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东台市××××司(以下简称天××司)为与被告戴某、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2年2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天××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天××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司起诉称:宁海县西店兴兴微特电机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戴某,该厂已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原告长期向被告戴某供应各类磁瓦。2009年3月13日之前,被告戴某欠原告货款136200元;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戴某交付373240元磁瓦,在此期间被告戴某付款107150元,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代被告戴某向原告付款118150元,截止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戴某欠原告货款284140元。在此之后,被告戴某和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各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为684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戴某欠原告货款21574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戴某催讨,但均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74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戴某立即支付其货款194140元。

原告天××司举证如下:

1.发货单18份。证明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原告供给被告373240元货物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84140元的事实;

3.发货单四份(反驳证据)。证明2010年3月11日、4月16日、4月27日、2011年7月21日原告共发给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81600元货物的事实;

被告戴某答辩称: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40元无异议,但对账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0元货款,并非是684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4140元。

被告戴某举证如下: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付给原告50000元、3月12日付给原告10000元、4月7日付给原告30000元、2011年5月26日付给原告4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供,同时认为该四份送货单是原告单位的存根联,没有收货单位存根联和签字联,该四份发货单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提供的四份付款凭证,原告对2010年2月1日、3月12日、4月7日由被告戴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兴兴微特电机厂汇付给原告90000元款项没有异议,原告对2011年5月26日由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某某给其40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宁海县德威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该公司欠原告货款80000多元,该笔款项是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非是代被告戴某支付的货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针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由宁海县德威电子有限公司某某40000元货款提出反驳,从该证据上看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4月16日、4月27日、2011年3月21日共发给宁海县德威电子有限公司81600货物,故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的40000元款项,是支付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不是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四份付款凭证,因原告对2010年2月1日、3月12日、4月7日由被告戴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兴兴微特电机厂汇付给原告的90000元款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011年5月26日由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的40000元款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可看出,该笔款项是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其尚欠原告货款,不是代被告支付的货款,故对该份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06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磁瓦。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40元。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3月12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4月7日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94140元。

另查明,宁海县西店兴兴微特电机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戴某,该厂已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磁瓦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4140元还是15414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40元,以及对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3月21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4月7日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2011年5月26日由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40000款项是否代被告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看,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4月16日、4月27日、2011年7月21日共发给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货物81600元(2010年3月11日为22800元、4月16日为17100元、4月27日为29100元、2011年7月21日为12600元),而该份汇款凭证上付款人为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该笔款项是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代其付款有关证据,故应认定该笔款项是宁海县德威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其尚欠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为19414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无理,虽然该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19414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至今只欠原告货款154140元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司货款194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园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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