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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洪江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住所地:洪江市X乡。

代表人曾某某,站长。

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力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锡平、李赋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担任记录。原告诉称:2003年8月9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签订集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5万元入股被告开发的双垅溪、白溪两座水电站,每年按照参股资金的20%计算红利,红利自交款之日起按月付清,如被告方不能按协议付清红利,则属违约,原告可以申请相关机构直接从所接电网单位划账以支付所有费用。2004年1月14日,原告黄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入股资金人民币7.5万元交给被告。自交纳集资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得2004年、2005年两年红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付给原告红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集资入股协议;请求被告返还集资入股款人民币x元以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从2006至今的红利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9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签订集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5万元入股被告开发的双垅溪、白溪两座水电站,每年按照参股资金的20%计算红利,红利自交款之日起按月付清,如被告方不能按协议付清红利,则属违约,原告可以申请相关机构直接从所接电网单位划账以支付所有费用。2004年1月14日,原告黄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入股资金人民币7.5万元交给被告。自交纳集资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得2004年、2005年两年红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付给原告红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红利,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之间的《集资入股修建双垅溪、白溪两座水电站协议书》;

二、由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返还原告黄某某集资入股款人民币x元以及支付红利x元,共计x元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易力军

人民陪审员杨锡平

人民陪审员李赋津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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