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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陆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魏某某、某某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某某。

被告某某电器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经某。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魏某某、上某某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二次未到庭)、被告陆某某、魏某某、上海分公司(两次均未到庭)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嗣后,由于信号灯通行状态无法查证,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明确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魏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魏某某未能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7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805元、营养费30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其中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余款由被告陆某某、公交公司、魏某某、某某公司赔偿,并要求被告陆某某、公交公司、魏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某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09年4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本被告及被告魏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某和魏某某各半负担。由于陆某某是公交公司的职工,事发当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他在交警队调解协议上的签名,公交公司予以认可,且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早已赔付完毕,原告交付的医疗费发票等单据也早已进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调解协议内容,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事故经某、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本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事发当时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对于2009年4月1日的调解协议书,本被告既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调解,故该调解书对本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某、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魏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其在事故中所负一切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至于2009年4月1日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我公司以及魏某某的签字盖章认可,我公司也从未委托过王某乙到交警部门参与调解,故该协议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某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19时10分许,在本区X路、某某路路口,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适逢被告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在大客车上的案外人虞某某与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抢救,后又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某断为骨盆骨折、L1压缩性骨折、L1-4左横突多发性骨折。2008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的起因是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规定,但经某方查证无法确认是哪一方违反了信号灯固定,因此对被告陆某某和魏某某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明确案外人虞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2月2日,经某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4椎体左横突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耻骨、耻骨联合骨折伴移位),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09年4月1日,在交警支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魏某某以及案外人虞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第(1)条为陆某某与魏某某的车损凭据各承担50%,第(2)、(3)条为案外人虞某某的损失由陆某某与魏某某各承担50%,第(4)~(12)约定:原告的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805元、营养费30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x.51元,由被告陆某某和魏某某各承担50%计x.76元。协议落款处由邱某某、陆某某签名,乙方即魏某某落款处由王某乙签名。此后,被告公交公司按约赔付了其应承担的款项。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赔付,原告遂于2009年6月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认为应当撤销在交警支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均认为应当由对方提起。至今为此,上述两方当事人均未就调解协议提起撤销权诉讼。被告公交公司则坚持认为调解协议有效,要求按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与魏某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魏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某警部门出具证明,上述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无责,在此情况下,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公平承担各自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后,经某治疗及鉴定,原告确定了损失,并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与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对其本人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认可陆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对被告陆某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已积极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对魏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异议,但提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王某乙并无公司授权的意见。对此,根据本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某乙确系某某公司员工,其在发生事故后以公司代表名义参与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直至本案辩论终结,其也未就调解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且王某乙在本案中也作为某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即便王某乙在交警支队参与调解时并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实际授权,但综合上述三项内容,王某乙的行为也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而与之协商。由于该调解协议是在原告的损失确定后形成,协议中关于两被告方的责任分担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协议达成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某行完毕并要求维持该协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由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按照交强险有关规定或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现本案所涉事故的各方当事人选择了自行协商的方式并已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均应当遵守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公交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陆某某、魏某某、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器塑料有限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6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某某电器塑料有限公负担2470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庄羽凤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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