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丙,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汉族,双峰县X镇X街X号。
被告王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丙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铁根、毛展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丙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胡某丙前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自1995年——1997年向亲友和双峰县X村信用联社金溪分社共同借款53382元在原告住所地建了一栋三弄两层的房屋,2001年,原、被告经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房屋作价55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共同债务53382元归王某偿还,房屋价款与债务之间的余额1618元归胡某丙所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外逃,相关债权人向原告胡某丙追讨债务,原告胡某丙只得代被告王某偿还曾某某400元、朱某某200元、胡某丙1600元、胡某丙2700元、胡某丙1168元、胡某丙950元、胡某丙550元、胡某丙520元;2011年1月11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强行扣划4000元,用以偿还信用社的借款。被告王某不依法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13706元,并赔偿原告相关利息、车某、误工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蛇形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自2001年8月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事实;
2、(200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53382元由被告王某偿还的事实;
3、(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某、(2010)双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由胡某丙偿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1548元(算至2010年5月15日)及后段利息。
4、证人胡某戊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上半年,原告胡某丙代被告王某向证人支付建房工钱3188元,即胡某丙1168元、胡某丙950元、胡某丙550元、胡某丙520元的事实;
5、证人胡某戊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年底,原告胡某丙被告王某偿还证人借款1600元的事实;
6、领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某丙被告王某偿还曾某某400元,偿还朱某某200元的事实;
7、信用社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某、扣划登记薄,用以证明2011年1月11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蛇形山信用社金溪分社胡某丙账号上扣划4000元的事实;
8、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蛇形山信用社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胡某丙1995年12月30日在金溪信用分社借款1000元,至2001年12月,本息合计1700元,王某一直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胡某丙提交的八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胡某丙前妻,2001年8月2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2001)双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与胡某丙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建的一栋三弄两层楼房归王某所有,共同债务53382元归王某负责偿还,房屋价款与债务之间的余额1618元归胡某丙有;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是:胡某丙1168元,胡某丙1600元,胡某丙1400元,胡某丙950元,胡某丙550元,胡某丙1600元,曾某某2000元,胡某丙242元,胡某丙400元,胡某丙1300元,张某某900元,胡某丙520元,曾某某2000元,张某某900元,胡某丙520元,曾某某2000元,胡某丙270元,胡某丙700元,朱某某5000元,王某500元,王某800元,朱某某240元,朱某某900元,胡某丙1500元,胡某丙500元,某某村X元,胡某丙6445元,宁某某11600元,朱某某3200元,新连信用社X元,金溪信用站1700元,合计53382元。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即外出,胡某丙等债权人向原告胡某丙催讨债务,原告胡某丙于2009年年底偿还胡某丙借款1600元,于2002年3月15日偿还朱某某200元,于2003年5月27日偿还曾某某200元,于2004年1月22日偿还曾某某200元,于2010年上半年支付胡某丙工钱1168元、胡某丙工钱950元、胡某丙工钱550元、胡某丙工钱520元。2010年9月20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以(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胡某丙还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元,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548元以及之后至执行之日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胡某丙有自觉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月11日,双峰县X镇信用社金溪分社胡某丙存款帐号(略)上扣划4000元。综上,原告胡某丙共计偿还与被告王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938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胡某丙9388元,二、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胡某丙关利息、车某、误工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2001)双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所以原告胡某丙代为偿还债务9388元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故对原告胡某丙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丙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相关利息、车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丙人民币938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遐
人民陪审员彭铁山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