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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向陆川县X村二十一队的陈某明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柳微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x(略))。经查,该柳微车是李××于2010年12月25日被盗的车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柳微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柳微车已返还给失主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陈某、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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