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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假装自己销售铝矿石而找到购买人范志刚,范志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找货车去到禹州市X村“禹州市开元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料场,在贾某的指使下拉走该公司铝矿石一百吨,事后贾某得赃款2万元。经鉴定,该铝矿石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某在禹州市X村禹州市开元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铝土矿料场盗窃铝矿石一百吨,销赃得款2万元后挥霍。事发后贾某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铝矿石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调运单、过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证书,证明,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侯XX、张XX、杨XX、杨XX、贾XX、范XX、王XX、司XX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乙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扣除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九年三月六日计一百天)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贺小亚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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