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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隆祥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判决内容与陈某乙的诉请不一致;3、委托付款条件不成就,隆祥公司给陈某乙付款要等业主拨付工程款之后。请求依法再审。

陈某乙提交意见认为,隆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隆祥公司任命朱某为其公司许昌项目部经理,负责该承包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朱某以许昌项目部名义与陈某乙、陈某甲签订协议,陈某乙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朱某的行为是代表隆祥公司许昌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二审认定因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隆祥公司承担正确,一、二审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陈某甲还款85万元,隆祥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隆祥公司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内容与陈某乙的诉请不一致。经查,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隆祥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隆祥公司称陈某乙获得的85万元工程款只有等到业主拨付后才能支付的问题。经审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对陈某甲应支付给陈某乙的各项费用85万元,协议并没有附加条款和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隆祥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隆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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