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田某伙同李某甲伟(在逃)召集李某甲川、王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等人在禹州市集结号宾馆客房内利用网络“百家乐”进行赌博。至案发,该赌场赢利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田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田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某提供赌具资金,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甲、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田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改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